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对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置民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证据灭失”、“证据突袭”、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等困境,民事诉讼程序该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活动的有序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在证据的重要性问题上,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齐树洁一针见血。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证据材料的接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认为,本条规定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防止法院的个别承办人故意或非故意地丢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二是出于对法院的保护,以收据作为法院是否收到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凭证,防止因此产生纷争。
然而,也有学者指出,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出具收据后,人民法院因保管不当导致证据灭失,又该如何应对?
“实践中,部分法院工作人员接收和保管证据存在随意性,致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法院遗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会由此引起新的纠纷。”齐树洁认为,“有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原物,这些材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且具有不可复制性,如不慎遗失,将直接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和司法权威。”
对此,齐树洁谈到,“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原件具有唯一性,证据原件与副本的遗失往往导致截然不同的损害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官妥善保管证据的责任意识。建议草案将‘是否为原件’列入证据的收据明细中。”
张卫平表示,既然接收证据材料是法院内部管理问题,相关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如果因证据丢失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实体法应该规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可以认可丢失证据的复印件具有原件同等的效力,如果没有复印件甚至所有证据全部丢失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成立的,对方当事人能推翻这种推定的除外。”张卫平补充说。
当证据灭失,无法重新举证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认为,应由国家赔偿,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也可以证据灭失为由继续上诉,同时也要加强检察院对这种情况的监督。
拖延诉讼是当前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不良现象之一,既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导致拖延诉讼的原因,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存在认识误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调研中发现,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往往存在误区——查清案件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是法院的责任,跟自己没有关系。这种认识误区导致其怠于举证,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有效推进,进而导致拖延诉讼。
但是,除此之外,还有相当比例的拖延诉讼,是当事人蓄意所致,延迟举证和证据突袭是常用的两个手段。
针对延迟举证的情况,草案第十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对延迟举证制定了相关惩罚措施。
但齐树洁认为,草案对于延迟举证的法律后果规定不甚明确。当事人提供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对于这些惩罚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草案未予明晰,容易引起实务操作的混乱。”
齐树洁建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人民法院经斟酌全案,认为可以采纳该证据的除外。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且提供的理由不成立,但人民法院决定采纳的,如逾期提出证据对诉讼造成拖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费用制裁。”
除延迟举证之外,证据突袭也是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常用手段之一。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交新证据,使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从而令法院难以当庭宣判,甚至让另一方当事人面临败诉的风险。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波介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证据突袭’的问题,令对方当事人特别是法官始料不及,不能当庭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这就导致了目前我国很多民事案件往往不能在一般的审限内解决,一拖再拖,令当事人在时间上消耗不起。”
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当事人通过延迟举证来拖延诉讼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并没有对证据突袭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汤维建表示,法院应对当事人突然提供证据构成偷袭的行为做出判断,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进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新的证据”。当事人对法院所做的处理有争议的,可通过上诉、再审处理。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也规定了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草案同时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有人指出,有些鉴定意见对于案件审判具有关键作用,如果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导致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费用问题可能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丛斌建议增加规定,“因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要求出庭的由人民法院负担。”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原因,汤维建认为是法律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权利保障不充分,以及鉴定人自身水平不够。
“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人民法院明确告知鉴定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告知,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甚至可对其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等。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可降低证据价值,作为普通证据使用。”汤维建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张卫平补充,也存在法官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可信性过分依赖的原因,认为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鉴定人出庭。
张卫平建议,要明确鉴定人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退还鉴定费用并承担当事人的损失,鉴定人的管理机构对其作出相应处罚。此外,还要建立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制度;明确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最终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专家指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增加了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的义务,完善了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缓解拖延诉讼、推进民事审判活动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草案立足于我国国情,吸取前一阶段证据制度激进改革的教训,总结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并上升为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重构的问题上更为务实和稳妥,这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民事证据制度渐进式发展的新开端。”齐树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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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摘自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